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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徐云鹏:罚款“月票”是主观归罪的怪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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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9 2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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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如今,预付消费尽管乱象丛生,但依然扑面而来,推而广之,纷纷适用,人们并不陌生。但是,货运机动车超载违法罚款也能预先向检查站交付,并还可以获得检查站承诺的额外优惠,这恐怕让人难以置信。不过,这绝对是真的。
  8月1日,河南省淮滨县司机杨华(化名)开着一辆“超载”的大货车,主动去淮滨县马集镇的超限检查站办罚款“月票”。去年开始,当地货车司机为了少被处罚,每月月初,只要到县城的超限站根据车型缴纳5200-3300元不等的费用,就能获得超出国家超限标准15吨的照顾,可以放心地“多拉快跑”了。(据2012年8月8日《新京报》)
  尿床与睡眠有关,但不能因此就说某人尿床是由于睡觉所致。同样道理,尽管如今货运机动车不超载就赔钱,但车主赚钱未必就只能走超载一条道。超载的原因是复杂的,应该具体问题具体解决。而淮滨县“治超”实行“先罚款后上路”的办法,是罚款经济的花样翻新,也是主观归罪思维产下的怪胎。这种制度设计上的主观臆思和假设,其危害一是导致惩罚思想,二是混淆违法行为的性质。与其说是预先非法掠夺了车主的钱财,不如说透支了政府公信力和亵渎了法制的权威。
  这里,我想再追问一句,假如车主办理了罚款“月票”后一直没有超载违法运输事实的话,收费单位是否能退还预交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呢?其实,我这种想法是多余的,即使存在不超载的事实,但也不会有没超载的记录,别忘了“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在执法人员面前,司机永远是一个弱者。更何况,这种“治超”罚款方式,其本质上就是为了捞钱。
  在“先罚款后上路”这个荒诞的违法处罚制度中,首先是主观与客观的错位,即违背了违法责任追究中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对于为什么要“先罚款后上路”,淮滨县治超办主任曹阳说:“因为他违法了,啥时间违法,就啥时候罚。”显然,在这位曹阳主任看来,货运机动车普遍存在超载运输问题,早罚晚罚一个样,罚谁都不冤枉。因此,也就有了办理罚款“月票”的锼主意,而且在县超限站内的屏幕上经常显示未办理“月票”的车辆名单,以示督促一律按额缴费。
  在法治意义上的程序中,对司机违法责任的追究,必须同时是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符合违法运输主体条件的货运机动车司机,在其故意超载赚钱的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道路运输安全秩序的超载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如果缺少其中主观或者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违法就不能成立,也不能令司机承担违法责任。就是说,司机没超载,不能交罚款。当然,现在车主们“主动”去检查站办罚款“月票”,还是为了能够少交罚款,节省几个血汗钱,实属被迫无奈。
  可见,主观归罪的突出特征是把违法意思当作违法结果成立的基本条件,把人身危险性、违法动机等主观因素,作为违法认定和责任追究的标准,至于是否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是否造成了社会危害的结果,行为和结果与违法动机的主观心理状态之间有无联系,则不影响违法行为的确认。就像淮滨县治超办治超那样,不管车辆是否超载,每月初,都得到县城的超限站交钱,三轴车需缴纳5200元,两轴大车缴纳4400元,小车缴纳3300元,并且分别将各类车辆国家超限标准放宽了15吨。这哪里是在“治超”,分明就是在刺激超载运输,最终还是想从司机身拔毛,不断充实自己的“小金库”。
  罚款上打租,法治进死路。其实,法律制裁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通过法律制裁的手段,以实现法律制裁的具体目的、直接的社会目的和根本的社会目的。就治理货车超载而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通过对超过核定载量的货运机动车实施处罚,恢复被破坏了的道路交通运输秩序(具体目的),进而提升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安全行车意识和守法的自觉性(直接的社会目的),建立和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秩序(根本的社会目的)。因此,“治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责任追究原则,坚决反对主归罪和主观主义。
  “先罚款后上路”也应成为其他执法与司法实践的借鉴,时刻警惕不再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切记:“治超”不能玩穿越!
  稿源:荆楚网

发表于 2012-8-10 12:13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腐败已愈演愈烈。。。
发表于 2012-8-10 17:45 | 显示全部楼层
宗亲发贴辛苦了,谢谢分享!
我觉得徐氏宗亲网是注册对了!
发表于 2012-8-10 20:04 | 显示全部楼层
此树是我栽,此路是我开,要想从此过,留下买路财——现代的李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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