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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徐爱国:性骚扰面临的法律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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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4 10: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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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性骚扰法律运动是一场世界范围的法律运动,从美国法的角度看,通过公法之民权法给予受害人救济,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而通过私法救济更深入更广泛地保护受害人,只是存在于女性主义学者的学术研究和社会呼吁之中。同样,法律中的女人问题,依然存在于性骚扰法律之中

□ 徐爱国

性别之间的歧视、侵犯和骚扰,自古代就存在,各种不同法律对不同的涉性案件都有一套救济的手段。不过,把“性骚扰”当作一个严肃和独立的法律问题提出来,要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的女性主义者们。与黑人运动和青年运动相呼应,她们发起了一场“性革命”,呼吁女人与男人平等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鼓励和支持妇女走出家庭,取得经济上的独立地位以保障妇女的社会地位。在意识形态上,她们一反维多利亚时代妇女社会角色的定位,提倡女性自治和性自由的观念。在这群女性主义者之中,典型的代表是麦金农女士,她于1979年发表《工作妇女面临性骚扰:性别歧视》一文,第一次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

在那个时候,女性主义者避开了侵权法领域,将性骚扰纳入到公民权的法律领域,试图通过公法的途径为遭受性骚扰的妇女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在20世纪80至90年代20年的时间里,她们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最先,她们将性骚扰法律保护的法律依据追溯到了196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民权条例》第七条,该条规定:禁止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民族的雇佣上的不平等和歧视。在全国性的反歧视组织方面,1972年前后,有了“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接受受害人的权利诉求。该委员会规定了两类基本的性骚扰形式:其一,“性雇佣条件”和“性恩惠”之类带有性交换的骚扰;其二,“胁迫”、“敌意”和“攻击性”工作环境的骚扰。在性骚扰的成文法方面,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议案,对性骚扰者可以判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并规定了性别歧视案件中的陪审团的权力。与立法的发展同步进行的,是大量性骚扰案件的提起和诉讼。

美国各地联邦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的法官们,对性骚扰的案件态度不一,受害人得到的法律结果也就各不相同。以一则2002年的案件为例,原告原为一夜店服务员,在其顾客A的帮助下成为了A所在公司的雇员。原告在A手下工作,两周后,A约原告工作后面谈。面谈时,A向原告介绍自己的婚姻状况和他与其工作女伙伴之间的风流事,并提出要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原告拒绝了A的要求,此后A开始设置“敌意”的工作环境:A为她安排疑难复杂的工作;让她在他的电脑前工作,而他电脑的保护屏为一张几乎全裸的女体照片等。有两次,A向原告展示男性生殖器状的抚慰器;原告想申请升迁时,A让原告画一张形似男性生殖器的播种机。此外,A让原告起草一份文件,文件上有“精子有权生存”和“妓女合法化”的字眼。后来,原告辞职并以性骚扰状告被告公司。

此案件同时包含了性关系雇佣条件和敌意工作环境两类性骚扰,陪审团和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被告上诉至第8巡回法院。第8巡回法院驳回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认为性骚扰不成立,因为A的行为未达到“苛刻”和“弥漫”的程度。此案的判决一直为后来同辖区的法院所援用,但同时也遭到了女性主义者的激烈批评。在女性主义者看来,如此判决的法官仍然保持了男性的视角,忽视了女性的经验,对女性存在着性别的歧视。在她们看来,同样一件事件,女人的感受与男人的感受是不同的。通常男人认为无害的和无辜的语言和行为,甚至是吹捧的行为,对许多女性来说却是攻击性的。

性骚扰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得到了体现,也引起了社会大众对性骚扰现象的重视。但是,女性主义者并不满意。她们认为通过民权法体系来救济性骚扰的女性受害者是不充分的,她们要将反性骚扰的法律运动扩展到侵权法领域,或者说,发起私法体系反对性骚扰。其中的理由有:其一,依照民权法,被告只能够是原告所在的公司和组织,直接加害人比如主管经理和同伴工人不能够成为被告,而侵权法则无此限制;其二,民权法的目的是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对应于工业领域的群体的敌意和歧视,而性骚扰的受害人却是受到身心伤害的个人;其三,民权法的救济只止于恢复工作、升迁和弥补损失,而侵权法则可以启动民权法未涵盖的损害赔偿程序甚至是惩罚性的赔偿;其四,民权法下的性骚扰仅局限于劳动领域的公法上的性歧视,而社会意义上的广泛的性骚扰现象并未包含在内。

启动私法的侵权法救济性骚扰,女性主义法学家们也提出了可行性的方案。她们认为,性骚扰一直穿梭于侵权法和民权法,现有的侵权法体系完全可以应对多样的性骚扰行为。发生身体接触的性骚扰,“殴打”的侵权诉讼形式可以提供救济;没有身体接触的性骚扰,“威胁”之诉可以提供救济;在纯粹精神困扰的性骚扰场合,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之诉可以提供广泛而深入的救济;在毁损女子名誉的性骚扰场合,侵权法中的“语言诽谤”可以提供私法的帮助;在公开私人秘密的性骚扰情形下,侵权法中的“隐私权”诉讼可以解决问题。

少数学者还有进一步地发挥,有的学者要恢复普通法中曾经存在,后被女性主义者否定的“故意性侵权”之“伤心”诉讼,比如毁损婚约、婚前性引诱和欺骗性的性行为。一个有趣的案件是,一位40岁的女子想要一个孩子,她认识了被告。被告告诉她,自己已经有两个孩子,而且还可以有更多的孩子。于是该女子嫁给了被告。但是,婚后该女子发现被告已经做了节育手术,不可能再生育孩子。该女子状告被告,认为被告欺骗了她,不过,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还有学者则要把同性恋性骚扰也纳入到性骚扰的范围之中。试举一例,原告自称是一个“女子气”的男子,在工作中经常受到同伴工人的奚落、歧视和侮辱,他以民权法第七条状告公司,诉由是性别歧视和宗教歧视。初审法院不支持原告,理由是此案不涉及宗教歧视问题,而且在性别歧视方面,法院认为本案不是“性别”歧视,而是“性倾向”歧视。原告上诉到巡回法院,巡回法院支持了原告,认定“性倾向歧视”也可以以“性别歧视”的方式得到法律的救济。

反性骚扰法律运动是一场世界范围的法律运动,从美国法的角度看,通过公法之民权法给予受害人救济,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而通过私法救济更深入更广泛地保护受害人,只是存在于女性主义学者的学术研究和社会呼吁之中。同样,法律中的女人问题,依然存在于性骚扰法律之中。一个男子向一个女子提出性要求,在民权法中是一种性骚扰吗?在侵权法中是一种故意的人身伤害吗?当年,琼斯诉克林顿总统性骚扰案,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在那个案件中,双方最后达成了和解。琼斯得到了足够的美金,总统也抽出了更多的时间来应付莱温斯基案。

发表于 2010-11-4 11:52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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